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取保候审期间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自己位于XX市XX街道XX中路XXX号XXX室的租房内,三次容留傅某吸食由傅某提供的大麻。1、2016年3月24日20时许,陈某在该租房内与傅某共同吸食毒品大麻1次。2、2016年4月15日23时许,陈某与傅某在该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大麻1次。3、2016年5月27日23时许,陈某与傅某在该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大麻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季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