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刑初129号

李秦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秦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秦良,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郫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全友,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秦良犯运输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秦良及其指定辩护人余达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秦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00元的价格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被盗抢的桑塔纳轿车(经鉴定,桑塔纳轿车价值73000元)。2015年11月2日零时,被告人李秦良从都江堰崇义镇驾驶该盗抢车辆,在郫县德源镇西源大道与郫温路交叉路口被民警设卡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3.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其驾驶的汽车中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粉末649克,经鉴定,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2%。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秦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653.34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低价购买使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秦良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秦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系一名叫多吉的男子拿走其所带现金后,强行将毒品放在其车上作为抵押物,其系被迫带走毒品。被告人李秦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秦良是被迫性的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秦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秦良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的一天,李秦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00元的价格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被盗抢的桑塔纳轿车,经鉴定,该桑塔纳轿车价值73000元。2015年11月2日零时,李秦良从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驾驶该盗抢车辆准备回温江,当车行驶至郫县德源镇西源大道与郫温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挡获。民警从李秦良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3.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9克,以及手枪1支、子弹6发;从其驾驶的汽车中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粉末649克,经鉴定,该粉末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2%。李秦良购买的被盗抢的桑塔纳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挡获照片。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秦良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3.四川省郫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李秦良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冰毒呈阳性。5.李秦良的手机通话清单及轨迹路线图。6.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抢机动车发票。8.成公鉴(理化)字(2015)18022号、成公鉴(理化)字(2016)3850号检验报告。9.成公鉴(痕检)字(2015)18099号鉴定书。10.郫价鉴字(2015)169号桑塔纳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被盗抢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价值73000元。1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木扎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邓某的证言。12.被告人李秦良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秦良明知是赃车而购买被抢的桑塔纳轿车,并用该车将毒品冰毒、麻古、麻古粉从都江堰市崇义镇带往温江,至其被挡获时,毒品一直由其控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秦良明知是赃车而以低价购买价值73000元的车辆并使用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秦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653.34克,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秦良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枪支、子弹,系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车辆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秦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被迫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告人事前明知是毒品,事中一直控制毒品,并将毒品从都江堰市运输至其被挡获地郫县德源镇西源大道与郫温路交汇路口处,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并未受到任何强制,且其系吸毒人员,应明知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大,其仍携带、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53.34克,毒品数量大,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将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秦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653.34克、手枪1支、子弹6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宗敏

代理

审判员  覃浩洋

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