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民。2016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晚上,被害人娄某来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桥村向被告人郭某讨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郭某用携带的瓦刀将被害人娄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娄某外伤致左面部、左耳廓疤痕累计达7.6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条及5.2.41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月华
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
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