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卜海鹏,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悬挂伪造的号牌号码为苏EA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南新路东约50米处,被民警���获。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于2016年7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XX具有如实供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伪造号牌号码的机动车,有酒驾劣迹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XX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