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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889号

鲁桔有与巫群林、虞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桔有,巫群林,虞群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89号

原告:鲁桔有,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王宅镇里大坑村康福路**号,身份证号:3307231969********。

委托代理人:孔旭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群林,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沿步巷**号,身份证号:3307231987********。

被告:虞群慧,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朝阳路**号,身份证号:3307231974********。

原告鲁桔有为与被告巫群林、虞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桔有的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巫群林、虞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桔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一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七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并于当天立下借条壹份(详见借条为证)。被告借款以后,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日一个月利息1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十次催讨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从2014年12月2日始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28266.80元,以后利息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巫群林答辩称:1、借款实际未收到现金80000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也不是2014年10月30日。其于2012年5、6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与原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2014年10月30日经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先50000元的借条已撕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实则包含了前期未支付的利息30000元。2、其借款的理由并非是家庭资金周转困难,该笔借款与虞群慧无关。

被告虞群慧答辩称:其对巫群林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也从未用过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原告鲁桔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巫群林、虞群慧的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巫群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巫群林、虞群慧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巫群林、虞群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巫群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记不清楚月息“2分”是否系其亲自书写,但其自认借条上载明的其它内容均系其亲自书写并捺印确认。被告虞群慧认为巫群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自己并不在场,故无法判断该张借条的真伪,且原告应该知晓自己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

本院认为,被告巫群林在答辩时曾自认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均系其亲自书写并捺印确认,现其又抗辩对月息“2分”持有异议,巫群林作为出具借条方对利率这一重要事项不能明确地加以说明,其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虞群慧虽抗辩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也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巫群林、虞群慧的辩解均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巫群林与被告虞群慧登记结婚。被告巫群林曾向原告鲁桔有借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巫群林向原告鲁桔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鲁桔有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用于本人周转。自2014年10月30日到2015年6月1日止,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巫群林支付原告鲁桔有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即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另查明,原告鲁桔有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陈述其将前期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巫群林时当场收取巫群林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的一个月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巫群林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本案中,原告鲁桔有与被告巫群林对8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系现金交付均无异议,但对30000元系前期借款50000元产生的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存在分歧。根据被告巫群林的陈述,前期50000元借款是于2012年5、6月份间向鲁桔有所借并与之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10月30日当天鲁桔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元人民币汇入其账户中与前期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刚好凑足30000元整并因此出具上述借条。原告鲁桔有则陈述2014年9月份、10月30日当天,被告巫群林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其中10000元借款系在县城肯德基门口交付,另一笔20000元借款系在县城壶山公园交付,借条出具后,被告巫群林还陆续向其借款过。

本院认为,被告巫群林对30000元系借款利息所作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巫群林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鲁桔有为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提交了被告巫群林亲自出具的借条,其对3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及借款关系形成过程所作的陈述较为具体,与其所举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鲁桔有与巫群林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的借贷关系。

二、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巫群林与原告鲁桔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巫群林与被告虞群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虞群慧虽抗辩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虞群慧的辩解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应认定系被告巫群林、虞群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巫群林、虞群慧共同归还。原告鲁桔有在交付50000元借款时当场收取被告巫群林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000元,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即79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群林、虞群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鲁桔有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桔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已减半),由原告鲁桔有负担25元,由被告巫群林、虞群慧负担1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诗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