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909号原告张文贵,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王长占,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张文贵与被告王长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贵诉称,被告王长占于2014年6月12日,以进货为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我催要多次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和诉讼费用。被告王长占未出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长占于2014年6月12日,以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未出庭,本院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未给付。被告未出庭,本院确认,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诉求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占以进货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长占给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占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贵借款人民10,0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