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182号原告彭四海。被告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天立路18号。法定代表人涂威忠,公司总经理。被告涂威忠。
原告彭四海与被告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悦公司)、涂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悦公司、涂威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四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忠悦公司支付欠款207305元;2、被告涂威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涂威忠承办的被告忠悦公司供应PVC再生料,到2015年被告忠悦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8705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涂威忠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忠悦公司的公章,被告涂威忠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口头承诺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经原告的催讨被告忠悦公司向原支付货款21400元,余款207305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忠悦公司、涂威忠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涂威忠系被告忠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涂威忠口头达成PVC再生料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忠悦公司提供PVC再生料,被告忠悦公司按当时市场价格支付价款。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忠悦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忠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彭四海货款贰拾贰万捌仟柒佰零伍元(¥228705元)”,被告涂威忠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经原告的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1400元,余款207305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忠悦公司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忠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7305元并提供被告忠悦公司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请被告忠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涂威忠对被告忠悦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实,原告向被告忠悦公司提供货物是用于被告忠悦公司的生产所需,被告涂威忠是被告忠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是代表被告忠悦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涂威忠在被告忠悦公司出具���原告的欠条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涂威忠是对债务作为担保关系的确认,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担保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涂威忠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涂威忠在欠条上签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忠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涂威忠对被告忠悦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彭四海货款20730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毕爱玲
人民陪审员 缪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