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67号
原告:王东。
委托代理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福。
委托代理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光。
委托代理人:林红正,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与被告王光福、张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迪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沙、被告王光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温、张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张红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城开花苑××幢××室(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105.02平方米)房屋产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诉称:2011年9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4日,被告王光福、张红光共同向原告王东借款100万元、40万元、160万元(其中280万元系通过原告妻子叶某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王光福的银行账户,20万元系通过周亦武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王光福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俩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俩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红光虽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实际身份为共同借款人。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俩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光福、张红光共同偿还原告王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光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红光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叶某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王光福银行账户的事实。4.2012年7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结算后尚欠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光福辩称:1.被告王光福、张红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用于投资煤炭公司,本案借款属实,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王光福确实收到。2.本案借款是俩被告共同借款,需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张红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光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七台河市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炭项目合伙的相关事实。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25日七台河市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决议向张红光、王光福借款的事实。3.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王光福与王东账目往来的事实。
被告张红光辩称:1.被告张红光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也没有和被告王光福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2.本案款项系原告对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法庭对周亦武向原告交付的款项应予以查清。3.被告仅作为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对该笔投资款进行确认,100万元借条也是对300万元投资款进行确认,故双方并非借贷关系��4.即使被告王光福承认上述债务,被告王光福也已将余款100万元偿清。5.原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已经超过,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本案并非被告张红光与其妻子的共同债务,故不应查封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红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光福系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事务由其负责处理的事实。2.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光福系万奎县双鹤煤炭经销处法定代表人,该煤炭经销处与原告王东有多笔款项往来。3.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系投资给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投资后款项已经偿清的事实。4.光盘、录音摘录各一份,证明本案款项系原告出借给七台河天源��炭经销有限公司,借条出具后,该款项也是原告与该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事实。5.结算单、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款项系原告出借给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借条出具后,该款项也是原告与该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红光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简单按民间借贷理解,应结合原、被告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王光福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2��7月16日借条出具时被告王光福尚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部分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王光福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东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非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与俩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张红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与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王光福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东、被告张红光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俩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五、对被告王光福提供的证据3,原告王东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张红光对借款知情,系共同借��人。被告张红光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系借款后出具,涉案款项和俩被告投资的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进行结算,故系原告的投资款,与被告张红光无关。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对该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对亏损进行明确,除原告王东外,案外人韩某、被告王光福、张红光每人负担亏损105万元,原告对公司亏损并未负担,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涉案款项应系借款而非投资款。该证据还能证明截止2013年1月29日,俩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王东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115000元。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六、对被告王光福提供的证据4,原告王东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张红光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万元中2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王光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七、对被告张红光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七台河市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且在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八、对被告张红光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光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借贷事实不存在关联,且不能证明被告张红光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作认定。
九、对被告张红光提供的证据3,原告王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俩被告投资的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记账凭证,与本案��告无关。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款项系原告对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亦不能证明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故不能证明被告张红光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十、对被告张红光提供的证据4-5,原告王东及被告王光福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红光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系出借给公司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审理中,依被告张红光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王东及其妻子叶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4日,被告王光福、张红光共同向原告王东借款100万元、40万元、160万元(其中280万元系通过原告妻子叶某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王光福的银行账户,2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吴永波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王光福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俩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俩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红光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俩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借结算的借条内容系被告张红光本人书写。该借条出借后,被告王光福与原告王东之间互有款项往来,被告王光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望奎县双鹤煤炭经销处亦有大量款项汇入原告王东账户。再查明,2013年1月29日,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韩某、被告王光福、张红光对该公司账目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结算单对亏损进行明确,除原告王东外,案外人韩某、被告王光福、张红光每人负担亏损105万元,原告对公司亏损并未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分别为:
一、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二、本案借款是否是俩被告的共同借款。
三、借款是否偿清。
四、本案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是否已逾期。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俩被告向其出借的借条,该借条内容系被告张红光本人书写,俩被告亲笔签名按印,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条内容应当予以确认。从被告张红光提供的合伙协议以及被告张红光提供的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均未有原告王东作为合伙人或是股东出现;2013年1月29日,七台河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对该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对亏损进行明确,除原告王东外,案外人韩某、被告王光福、张红光每人负担亏损105万元,原告对���司亏损并未负担,故本案涉案款项应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对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7月16日结算的借条系被告张红光本人书写,上面内容为“2011年借给王光福、张红光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截止到2012年7月16日,已还王东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尚欠王东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王光福,担保人:张红光”。从借条内容看本案借款应系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偿还大部分借款后重新出具的结算凭证,该借条落款处书写“担保人张红光”,双方在诉讼期间对被告张红光在借款中的身份产生争议。但原告王东及被告王光福在上述借条出具后,未向被告张红光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上述内容,应当视为对被告张红光转为本案借款担保人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张红光系借款担保人,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张红光认为2012年7月16日结算的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和被告王光福之间,以及原告和被告王光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万奎县双鹤煤炭经销处之间有大量款项往来,故本案借款已经偿清。2012年7月16日之后,原告王东与被告王光福之间互有款项往来,原告王东仍有款项汇给被告王光福,而被告王光福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望奎县双鹤煤炭经销处亦有大量款项汇入原告王东账户,但在原告王东收到上述款项后,截止2013年1月29日,俩被告仍确认尚欠原告王东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115000元,故原告王东和被告王光福除本案借款外仍有其他经济往来,两人的其余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张红光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偿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张红光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辩解���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王东要求被告王光福偿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红光的其他辩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红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红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福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光福、张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迪羽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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