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43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
主要
负责人:沈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钰翔,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丙辛,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被告胡丙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小双-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