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花石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花石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衡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该县渣江镇盐田附近有人携带枪支、弹药打猎。衡阳县公安局渣江派出所随即派出民警在渣江镇文德村附近路段设卡检查。15时许,民警在依法盘查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越野车时,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加速逃跑。在衡阳县渣江镇石羔村路段,民警将逃离的黑色大众越野车截获。从车辆驾驶座位下查获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猎枪子弹九发,从附近的树丛中查获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单管猎枪一支。从车辆副驾驶座位的黑色挎包中查获被告人冯某某所持有的火药150克、铁砂一瓶。接着民警又抓获被告人冯某某,从其手中缴获鸟铳一支。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所持鸟铳、胡某某所持单管猎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并能完成击发动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对社会公共安全产生一定威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委托,湘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冯某某在当地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再犯罪风险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胡某某在当地表现一般,无犯罪前科,再犯罪风险较大,因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湘潭市,不便于管理,建议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缴笔录,扣押材料,销毁说明书,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所持有枪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二支、子弹九发、火药150克、铁砂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胡兴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