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唐人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全,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天。
上诉人武汉市唐人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小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市唐人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28楼,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武汉市唐人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小天双方签订一份《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经过充分磋商,并不持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请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所涉物业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高车分场中国家具CBD第C区1层11号房,该地属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程小天选择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