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4民初1172号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韩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766元,减半收取2938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2938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董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