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887号
原告:张某,男,现住林甸县。
被告:张某某,女,现住林甸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通过媒人介绍结婚,原告父母为原告结婚通过媒人向被告过了10万元彩礼。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经常夜不归宿,就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理论,被告对此事蛮不讲理,原告对被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之间有感情,才会结婚。结婚登记时间和过彩礼的数额都对,但是彩礼属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的财产,现在已经花完了。案件受理费要求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林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警经过证明、林甸县医院门诊票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彩照及三维彩照报告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足以证实原告治疗确系被告行为造成,不能进而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结婚经过、彩礼交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通过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对其的关心、不够尊重原告,进而产生夫妻之间的矛盾,而双方对于该矛盾的处理不得当,导致了更严重的矛盾升级。
本院认为,现实的家庭生活中因各种琐事而导致意见不一致属于正常情况,但双方应以一个正确的态度来面对,应顾全大局以家庭的和谐、和睦为重,以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为重,调整自己的情绪及对待事物的看法,以平和、积极、乐观、向上的态度来对待生活,在生活中互相容忍、互相关怀、相互扶助。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目前都需要反醒自身,婚姻本身就是需要经营的,原、被告双方要正确的看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并积极正面的解决,做到互谅互让。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本案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实
代理
审判员 陈晖
代理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