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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471号

许长鸣与冯军、林天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长鸣,冯军,林天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471号原告许长鸣,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林天助,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许长鸣与被告冯军、林天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秋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洪春稻、

人民陪审员梁贤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鸣的委托代理人纪荣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林天助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长鸣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冯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厦门市××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6日前还清。如逾期偿付,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发生纠纷,愿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林天助对被告冯军的上述债务承担独立的不受合同效力影响至全部债务得以偿清之时止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军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冯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林天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军、林天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被告冯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许长鸣借款人民币228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6日前还清,如逾期偿付,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发生纠纷,愿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林天助对被告冯军的上述债务承担独立的不受合同效力影响至全部债务得以偿清之时止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1488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另查另查明,原告许长鸣因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长鸣提供的借条、承诺函、诉讼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冯军、林天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许长鸣与被告冯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军向原告许长鸣借款228800元,并由被告林天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冯军、林天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承诺函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1488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冯军向其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林天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军、林天助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长鸣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长鸣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林天助对被告冯军向原告许长鸣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冯军、林天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65元,由被告冯军、林天助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秋潮

审 判 员  洪春稻

人民陪审员  梁贤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思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