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1194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白朱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金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