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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568号

李俊贵与杨铁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贵,杨铁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568号原告李俊贵,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杨铁珍,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李俊贵诉被告杨铁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铁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贵诉称,2006年原告有意在市区内购置一套房屋,被告得知后告诉原告自己有一套房屋正欲出售,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看过额办塔拉图街4组41号房屋后,同意购买,并与被告商议了房屋的购买价格,双方同意以42000元的价格成交。200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的房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购房收据,且双方于当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由被告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税费、过户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要将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杨铁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原告李俊贵与被告杨铁珍及其丈夫伍骚九(已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李俊贵购买被告杨铁珍坐落于锡林浩特市额办塔拉街4组41号建筑面积为72.27㎡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533267,,国有土地证号为锡国有(2002)字第103**号)。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42000元,房款一次付清,并约定该房屋由被告杨铁珍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税费、过户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杨铁珍承担,原告李俊贵协助被告杨铁珍办理。2006年6月11日,原告李俊贵向被告杨铁珍一次性交付房款42000元,被告杨铁珍给原告出具一份购房收据。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办理。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现系被告杨铁珍一人所有,无共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锡林浩特市葛根敖包社区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俊贵与被告杨铁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俊贵依约一次性交付了房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李俊贵请求判令被告杨铁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李俊贵与被告杨铁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一、被告杨铁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杨铁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铁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审 判 员 包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段 明 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