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600号
原告:阮爱婵,女,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525。
委托代理人:林周行,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秀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身份证号码:×××420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代表人:蔡仕亮。
原告阮爱婵与被告岳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阮爱婵的委托代理人林周行律师,岳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爱婵诉称:2015年9月13日19时许,阮爱婵驾驶助力车在台山市稔广线111KM+700M路段与岳秀英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阮爱婵受伤的交通事故。阮爱婵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岳秀英为阮爱婵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阮爱婵与岳秀英均对上述事故负同等责任。阮爱婵的伤情已基本稳定,并出院回家休养。经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阮爱婵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了伤残。岳秀英在肇事时所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江门人保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依法江门人保公司应对阮爱婵的相关损失承担赔付责任。阮爱婵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1542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医疗费119602.72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共315097.28元。阮爱婵在本案中应获赔偿金额为187858.37元。阮爱婵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秀英、江门人保公司向阮爱婵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7858.3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岳秀英、江门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岳秀英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意见。阮爱婵住院期间,岳秀英支付了5万元。其余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江门人保公司辩称:
一、江门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3日,粤J×××××号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门人保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
二、针对阮爱婵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阮爱婵有××,××的费用为4896.56元,用于治疗感冒的药物153.89元,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应剔除;保险公司只按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扣减10%。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残疾赔偿金: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申请对阮爱婵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4、交通费:阮爱婵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不予认可。5、鉴定费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范围,不予赔偿。6、阮爱婵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江门人保公司按同等责任划分应承担12000元。7、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请求江门人保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8、江门人保公司为阮爱婵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扣减。9、请求法院核实本案其他当事人垫付情况。
经审理查明:江门人保公司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江门人保公司并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主要相关约定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单载明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2015年9月13日,岳秀英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台城往广海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台山市××线××+700M路段时,遇阮爱婵驾驶的助力车同向在前左转弯往石昌村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岳秀英、阮爱婵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经现场取证证实,岳秀英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阮爱婵驾驶助力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没有靠路口中心点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前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台山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岳秀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阮爱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阮爱婵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中心卫生院抢救,同日转院至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47瓶。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岳秀英为阮爱婵垫付医疗费50000元,江门人保公司支付阮爱婵的医疗费10000元。阮爱婵于2016年4月20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阮爱婵的损伤与2015年9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阮爱婵的伤残等级属四级伤残。阮爱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9602.72元。2、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76日共7600元。3、阮爱婵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但其就医及评残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当地物价水平,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76日共7600元。5、阮爱婵是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四级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的70%计算,共168341.04元。阮爱婵主张残疾赔偿金154294.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6、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阮爱婵的经济损失共291597.28元。阮爱婵因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伤害,考虑岳秀英的过错程度和阮爱婵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13000元。上述阮爱婵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4294.5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177394.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1196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共127202.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兴业银行扩展摘要回单(往账)》、《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图片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岳秀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阮爱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岳秀英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阮爱婵受伤,导致经济损失291597.28元和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13000元),损害金额共304597.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177394.56元,应由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67394.56元,因岳秀英与阮爱婵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岳秀英为机动车一方,阮爱婵为非机动车一方,应当由岳秀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436.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127202.72元,应由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7202.72元,因岳秀英与阮爱婵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岳秀英为机动车一方,阮爱婵为非机动车一方,应当由岳秀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0321.63元。上述应当由岳秀英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共计110758.37元,由于粤J×××××号二轮摩托车向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阮爱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门人保公司可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江门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金额20758.37元由岳秀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岳秀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20758.37元,江门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共210000元。由于岳秀英已垫付阮爱婵医疗费50000元,江门人保公司已垫付阮爱婵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江门人保公司仍需赔偿阮爱婵170758.37元。阮爱婵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爱婵赔付170758.37元。
二、驳回原告阮爱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阮爱婵负担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仲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