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5民初785号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芳。委托代理人赵立春,系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孟凡辉,男,40岁,汉族。
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04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滞纳金1463.2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王爱民
审判员 郑学刚
审判员 特古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友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