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966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
被告:费某某。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费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费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陈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费某某、陈某乙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费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担保手续费15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费某某、陈某乙系夫妻。2016年6月1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不按期归还,按双倍支付利息,该借条还载明,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回收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费某某、陈某乙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担保手续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
二、被告费某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担保手续费1500元,合计11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费某某、陈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227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由被告费某某、陈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