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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403号

韩群与林振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韩群,林振华,陈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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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群,女。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咏梅,女。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华,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群因与被上诉人林振华、陈咏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上诉人林振华、陈咏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华、郑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法院应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该房屋的物权归属,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腾退房���。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合伙建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众所周知,只有确认房屋产权,产权人基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才可以要求侵权人归还房屋,腾退房屋。2、是否合伙建房,不一定就确认有产权。3、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的取得采用的是登记主义原则,由权威性房产部门出具证书证明的产权,其证据效力是法定的,公信力远大于一般人的口供。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符合证据的采信归责,依据常理可以推断双方不存在合伙建房关系。1、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同学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依据,根据民法和企业法来看,合伙一定要有合伙协议,但被上诉人同学的证言明确表示没有合伙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伙建房的事实,也没有合伙建房的必要。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建造房屋架子一共花了210000元,原审法院采信的拆迁证明及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上诉人被拆迁征收后分配了180平方米的房屋基地和184800元的拆迁补偿款,不存在原审法院采信的证言没有钱建房。3、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0万元购房款,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采信的理由也是被上诉人同学的证言。4、上诉人从未听说过地皮款4万元,原审法院又予以认定,采信的理由又是被上诉人同学的证言。但是证人描述过经常跟被上诉人一起喝酒打牌,关系密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的口径相互不一致,时间、地点人物都不清楚,只记得袁定辉说的话,相互矛盾。再次,当时到一审法庭外传唤证人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居然在外跟证人聊了五到十分钟,可见相互串通。另外,证人曾芳道、李家根两人在开庭前跑到上诉人工作单位,要求上诉人将房屋让与被上诉人,期间对上诉人不断言��恐吓、威胁,甚至于要动手打人,原审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客观公正。原审说理“结合一般常理和社会风俗认定”,但如果合伙,应该要有合伙协议。至少要说清楚如何合伙、分房、付钱。还有,被上诉人连所谓的地皮钱4万元都付不起,哪有10万元付给上诉人。还有建房成本就刚好一人10万元?双方也没有算过账。结合一般常理,付了10万元,怎么不打收条。还有整个一楼一直是上诉人出租收取租金,如被上诉人是房东,占有一半权益的他不会不理会。另外,袁定辉在2012年7月确诊为尿毒症晚期,到去世期间多次住院,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明知袁定辉不久于人世,居然不趁袁定辉清醒时来办理相应手续,现在等到袁定辉过世,全部将责任推到袁定辉身上,不符合常理。而且林振华经常在学校经手财务手续,这种财务常识是肯定有的。被上诉人之所以要住到上诉人家,一是基于与上诉人的丈夫关系较好,二是被上诉人在芦小的房屋传言要拆,结果住下来后,芦小的房子一直未拆,耽搁了。另外所谓搬家酒只是搬到一个新的地方居住,大家过来凑热闹,跟是否有产权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现在住的房子他也是简单装修,而整体结构,外瓷砖等均是由袁定辉出钱办的。4、2012年上诉人及配偶袁定辉生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增加被上诉人为产权共有人,被上诉人不仅知道且一直未提出异议,不合常理。

三、新建房屋是上诉人与袁定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是共同共有,未经共有人的同意,另一方无权处分,即便构成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也可以提出无效。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新建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法律上禁止合伙建房,即便存在合伙建房合同,法律上也会认定为无效。综上,上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其物权上的法定权益应受到保护,其是否具有物权与是否合伙建房的概念是两码事。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法定证据及正确适用法律,反而一味采信被上诉人说法,希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振华、陈咏梅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在一审的抗辩主张有充足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合伙建房的关系。答辩人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合法居住在该房屋”,并非侵权,也未影响上诉人居住。且上诉人起诉排除妨害,属侵权,而在庭审中,又说是租赁,自相妙墩。假若租赁成立,那么双方的纠纷应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2、上诉人混淆了法律关系,错误理解法律。合伙建房与房屋买卖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者在不改变住宅用地的土地性质用途前提下,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以居住目的的合伙建房。合伙建房有证人证实,且从下基脚到建设竣工、到装修完工以及做开工酒、竣工乔迁酒并多年居住等事实。至于未支付地皮款,以及合伙建设房屋的款项是否全部支付到位的问题均不影响本案,属另案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上诉人称证人是被上诉人的酒友、牌友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人与双方并无利害关系。对上诉人单方办的房产证一审时答辩人提出了异议。本案一审将双方是否合伙建房作为争议焦点符合案情和事实,也不违法。

二、答辩人是居住在自己出资建造、装修好的房屋中,有合法根据和理由,并未侵权,也不违法,是合法居住,也未影响上诉人居住。

三、虽然地皮款一直未付清,但不影响双方转让关系的���在,也不影响涉案房屋经上诉人许可且由答辩人出资建造并多年一直居住的事实。当初约定是以答辩人的老房子拆迁补偿款支付地皮钱。当时双方夫妻四人在场,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答辩人不是恶意欠债,的确没有钱支付地皮款。上诉人也没有给答辩人清偿地皮欠款的机会,2009年年前,林振华告诉韩群,准备先支付2万元地皮款,但韩群的意思待一次性付清,因做不到“一手清”,所以就把钱先偿还他人。之后,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想该地皮卖给答辩人。袁定辉说建房屋架子总共花了21万元多,答辩人支付了十万元,因上诉人家的房屋面积多一点,答辩人未少合伙建房的钱。双方涉及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及合伙建房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或侵权关系。双方合伙的关系法律并未禁止,也不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韩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芦溪镇卫前社区的房屋(房产证号: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LF201500**,芦国用(2014)第501号)内搬出。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韩群夫妻与林振华是同学关系。2007年8月,韩群一家因老房屋被拆迁而获得位于芦溪镇卫前社区的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屋基底。因韩群的丈夫袁定辉认为其家盖新房不需要这么大的面积,便邀请林振华一家合伙建房。双方口头约定由韩群家转让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林振华,林振华向韩群支付地皮转让费40000元,两家合伙建房。后两家在韩群拆迁补偿获得的上述土地上建成房屋一栋,韩群家为四层,林振华家为三层,两家共同楼梯。林振华、陈咏梅共向韩群之夫袁定辉支付了建房款100000元;地皮转让费40000元尚未支付。林振华、陈咏梅对房屋室内进行装修后于2009年1月18日入住新房并摆酒席宴请了韩群及亲友、同学、邻居。韩群于2014年6月26日为上述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芦国用(2014)第50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韩群,房屋层数为四层,建筑面积为633.34平方米。后因韩群要求林振华、陈咏梅从其现住房屋内搬出,双方发生纠纷且未能协商解决,故韩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韩群与林振华、陈咏梅之间是否是合伙建房。韩群虽当庭提交了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证明归其个人所有,但其庭审中已承认林振华、陈咏梅现居住的房屋是由林振华、陈咏梅自己进行室内装修,且对林振华、陈咏梅在搬入现住房屋时摆酒席的礼簿没有提出异议,该礼簿记有韩群丈夫袁定��送礼金200元的事实。另双方的同学李家根、谢启斌、曾芳道均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系合伙建房。根据林振华一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已长达七、八年的事实和双方的相应陈述及一审已采信的证人证言,结合一般常理和社会风俗,一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建房。韩群在庭审中关于林振华、陈咏梅系租赁其房屋居住的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诉状中关于林振华、陈咏梅系占用韩群的房屋居住,韩群鉴于其配偶默许而一直未作声张的陈述不一致;同时如果林振华、韩群系租住韩群房屋,其自行对房屋室内进行装修并摆酒席宴请包括韩群夫妻在内的宾客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对韩群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定。现韩群以林振华、陈咏梅现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权利人均为其本人为由,要求林振华、陈咏梅从其现住房内搬出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群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韩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上诉人丈夫袁定辉的多次住院记录、体检表,欲证明袁定辉在2012年6月15日经体检确认患有严重疾病,此后开始一直住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芦溪县房屋征收指挥部通知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可证及袁定辉手书的证明及报告一份,欲证明相关部门已在2012年12月13日通知各拆迁户完善相关房产证、土地证手续,当时袁定辉还在世,但林振华却没有在袁定辉生前完善相关所有手续,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袁定辉的说明是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从未看到过,对关联性亦不认可。经审查,因被上诉人否认看到过指挥部的通知,袁定辉的手书证明与报告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三、曾子根、袁定绍、徐萍华、黄学林、刘信国、曾德萍、张文华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当时建造涉诉房屋时是由袁定辉经手购买建筑材料,房屋一楼的租金由袁定辉收取,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芦溪县房屋指挥部证明一份,欲证明袁定辉是在2007年8月15日才知道其宅基地拆迁、安置的事情,被上诉人的一审证人曾芳道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一审证人曾芳道证言,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五、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现场照片十七张,欲证明201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林振华带人将上诉人房屋的大门、窗户、卷闸门等损毁,被上诉人对当日发生纠纷认可,但认为是上诉人将大门门锁换掉并堵住被上诉人家门锁孔在先,才导致的纠纷。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六、证人陈保均(系上诉人韩群在芦溪旺府酒店的同事)的书面证词及出庭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的一审证人曾芳道、李家根曾经找上诉人谈房屋事情,态度激烈,并有言语威胁,差点引起肢体冲突,该两证人在一审的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保均系虚假陈述,陈述中亦有不符合常理的部分。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人陈保均的证言确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一审证人曾芳道、李家根于2015年11月找过上诉人的事实,但曾芳道、李家根与上诉人韩群、被上诉人林振华均系同学关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相当,且证人陈保均并未完整听到三人的对话内容,并不能完全陈述三人如何交涉及引发言语冲突的原因及经过,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振华、陈咏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110警情信息”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林振华因上诉人韩群换掉大门门锁,并将其二、三楼房门锁孔堵塞,向芦溪派出所报警求助。上诉人质证后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上诉人韩群与证人谢启斌的电话通话录音音频资料、录音书面记录各一份,以及证人谢启斌的出庭证言,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合伙建房与宅基地买卖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侵权纠纷,证人谢启斌出庭陈述录音资料是其手机所录,录音是真实的。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录音资料经过了剪辑,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亦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人谢启斌已在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亦当庭向上诉人释明如认为录音资料不真实可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录音音频资料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除此,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林振华因上诉人韩群换掉涉诉房屋大门门锁并堵塞其房门锁孔,向芦溪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当日出警进行了处理。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女儿袁雨馨竹因被上诉人林振华带人损坏涉诉房屋大门、一楼木门、车库卷闸门等设施,亦向芦溪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亦于当日出警进行了处理。除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林振华、陈咏梅是否为本案排除妨害的义务人,是否应腾退房屋,从本案涉诉房屋中搬出。上诉人韩群主张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其名下,被上诉人应腾退并搬出房屋。本案中,虽涉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登记在上诉人韩群名下,被上诉人在建造房屋时���书面协议,支付建房出资款无书面凭证,上诉人丈夫袁定辉患病至去世期间被上诉人未找其完善相关手续,对本案的事实查清造成了一定困难,对引起本案纠纷,被上诉人亦负有一定责任。但从本案一、二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被上诉人系自行进行室内装修,入住新房后摆酒席宴请了包括上诉人夫妻在内的宾客,被上诉人一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长达七、八年之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三位同学亦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系合伙建房,综合比较双方的行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结合一般常理与社会风俗,对于上诉人夫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建房的合意,并且共同出资建造了本案涉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是否足额支付建房出资款及土地价款的争议,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建房的事实。合伙建房的合同效力及双方对建房出资款、土地��款的争议与纠纷,亦均不属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建房出资款、土地价款的争议解决及合伙建房的合同效力确认之前,被上诉人林振华、陈咏梅并未对上诉人韩群的权利造成妨害,不属于排除妨害的义务人。故对于上诉人韩群请求排除妨害、并要求被上诉人林振华、陈咏梅腾退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韩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袁 进 平

代理

审判员 ��邓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 丽 娟

书 记 员 李 颖 倩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