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4610号

戴军华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戴军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戴军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理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军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鲁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军华在一审法院诉称:戴军华自2000年3月1日起开始在江苏鲁人公司工作,期间江苏鲁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28日,江苏鲁人公司才与戴军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戴军华任法务部经理职务,月工资为1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因江苏鲁人公司经营不善,自2011年3月1日开始持续拖欠包括戴军华在内员工的工资。从2013年3月1日起江苏鲁人公司要求包括戴军华在内员工每周六上班,但不给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满后,戴军华仍在江苏鲁人公司继续工作,但江苏鲁人公司不依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期间,戴军华多次要求江苏鲁人公司解决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江苏鲁人公司虽一再承诺限期解决,但均未能兑现。因江苏鲁人公司不为戴军华补缴社会保险,且长时期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迫于生存压力,戴军华被逼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辞职,并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16号裁决书,并于2015年9月15日送达给戴军华。因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戴军华认为,江苏鲁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长达数年的劳动报酬,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极大损害了戴军华的合法劳动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苏鲁人公司:1、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64000元;2、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0360元;3、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69700元;5、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56000元;6、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66360元;7、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江苏鲁人公司针对戴军华的起诉辩称:请求驳回戴军华的诉讼请求。江苏鲁人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戴军华入职江苏鲁人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戴军华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江苏鲁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戴军华的工资。戴军华在江苏鲁人公司任法务经理,江苏鲁人公司的所有员工合同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都由戴军华保存,江苏鲁人公司的公章戴军华也保存过。戴军华利用管理劳动合同及公章的便利,私自将劳动合同中月工资标准篡改为13000元,并将篡改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向江苏鲁人公司主张工资。2015年3月12日因戴军华个人自身原因不再为江苏鲁人公司提供劳动,从江苏鲁人公司离职。戴军华离职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16号裁决,认定江苏鲁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并裁决向戴军华支付拖欠的工资182000元。江苏鲁人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江苏鲁人公司不支付戴军华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1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军华承担。戴军华针对江苏鲁人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江苏鲁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鲁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戴军华于2000年3月1日入职江苏鲁人公司,戴军华提交《劳动合同书》,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同时约定戴军华担任法务部经理,工资为每月13000元。江苏鲁人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的公章系该公司公章,并在仲裁期间认可戴军华合同期内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0元。戴军华与江苏鲁人公司均认可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江苏鲁人公司共发放戴军华工资265379元。因江苏鲁人公司欠发工资,戴军华于2015年3月13日离职,并短信通知江苏鲁人公司的法人。戴军华主张2013年3月1日起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周六上班,并提交了《关于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江苏鲁人公司对《关于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不予认可,称公司的公章在2014年9月22日前由戴军华保管,并提交了显示周六、周日正常休息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复印件。戴军华于2015年4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江苏鲁人公司:1、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364000元;2、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20360元;3、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0元;4、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56000元;5、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66360元。该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16号裁决书,裁决江苏鲁人公司支付戴军华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182000元。戴军华、江苏鲁人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持所诉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手机短信、关于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1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戴军华要求拖欠工资一节,江苏鲁人公司并未提交戴军华的工资支付记录,现《劳动合同书》显示戴军华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且江苏鲁人公司在仲裁期间亦认可戴军华合同期内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0元,故法院对戴军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予以认可。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江苏鲁人公司共发放戴军华工资265379元,江苏鲁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降低工资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原因,且江苏鲁人公司的法人亦未对戴军华关于拖欠工资报酬的短信提出异议,故江苏鲁人公司应当支付戴军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64000元。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戴军华虽提交了《关于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但戴军华系法务部经理,经常外出处理公司诉讼事务,戴军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加班时间,故对于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戴军华系公司的法务部经理,其有义务有责任告知单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并要求江苏鲁人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遭到公司拒绝,对其要求江苏鲁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江苏鲁人公司应支付戴军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0元。戴军华主张江苏鲁人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军华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十六万四千元;

二、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军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戴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军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江苏鲁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7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江苏鲁人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036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3.由江苏鲁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江苏鲁人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戴军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自2000年3月戴军华入职时开始计算;第二,戴军华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加班时间,江苏鲁人公司持有考勤表,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戴军华系法务部经理,江苏鲁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职责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应得到支持。江苏鲁人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戴军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戴军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戴军华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戴军华利用管理劳动合同及公章的便利,私自将劳动合同中月工资标准篡改为13000元;第二,戴军华系因个人自身原因离职,江苏鲁人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江苏鲁人公司在一审法院认可的已发工资265379元是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江苏鲁人公司具体发放戴军华工资的时间,且戴军华应对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公司拖欠其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江苏鲁人公司上诉主张戴军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这不仅与其在仲裁期间认可的戴军华月工资标准13000元不符,还与其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戴军华已发工资数265379元是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的主张相矛盾。鉴于《劳动合同书》显示戴军华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而江苏鲁人公司未提交戴军华的工资支付记录,故一审法院采信戴军华的主张判令江苏鲁人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4000元并无不当。江苏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苏鲁人公司确未足额支付戴军华劳动报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戴军华个人原因离职,故其应支付戴军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戴军华主张江苏鲁人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拖欠其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正确,戴军华上诉主张应自2000年3月入职时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戴军华作为江苏鲁人公司的法务经理,应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并有义务有责任告知单位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戴军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江苏鲁人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拒绝签订,故对其要求江苏鲁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戴军华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故对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戴军华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