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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07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肖成英,范伟成,关运科,方维云,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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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0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初松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新,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莺,董事长。

被告:肖成英,女,1957年11月18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范伟成(肖成英丈夫),1954年12月30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关运科,男,1947年12月6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方维云(关运科妻子),1948年4月5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关运科,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肖成英、范伟成、关运科、方维云、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连沙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新及被告肖成英、范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关运科、方维云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2015年沙中授字02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15年沙借字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利息40.721597万元、罚息0.42137万元,合计1541.142967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成英、范伟成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关运科、方维云对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大连信开数码公司对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肖成英、范伟成与原告签订2014年沙抵字4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为原告与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抵押担保。同年9月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沙中授字023号《授信额度协议》,提供15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关运科及妻方维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5年沙中授字02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大连信开数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5年沙中授字02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10日,被告大连迪尔办公���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沙借字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用途为采购商品。同年9月16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利息且财务状况恶化,已构成违约。

被告肖成英、范伟成共同辩称,为案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属实,同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是我方未使用该笔款项,应由借款人首先负责偿还;另外,我方认为原告于2014年与我方签订抵押合同而于2015年才向借款人放款,不符合常理。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关运科、方维云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肖成英、范伟成与原告中行大连沙河口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沙抵字406号,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肖成英、范伟成(财产共有人���,抵押权人为原告;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之债务的履行,被告肖成英、范伟成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新柳街79号公建(权证号:中私有20071020281号、面积1312.96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止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被担保债权;担保责任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权的实现为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取得由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中私有)14030893。2015年9月8日,原告与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5年沙中授字023号,由原告为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关于本协议担保约定为由被告肖成英提供最高额抵押,由被告关运科及财产共有人方维云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被告大连信开��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在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了如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者可能影响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事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不同情形采取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双方其他协议项下的未偿还贷款本息等立即到期或者解除协议。同日,被告关运科、方维云和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沙中保字023号、2015年沙中保字023-2号,约定:被告关运科、方维云及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分别为2015年沙中授字02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年9月10日,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沙借字023号,属2015年沙中授字02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于采购商品;实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3基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部分按约定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肖成英、范伟成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年沙抵字4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关运科、方维云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沙中保字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大连信开数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沙中保字0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关于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清偿义务或者信用状况下降、盈利能力、营运能力指标恶化等事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到期、终止或解除双方合同等内容。同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如约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同��9月21日偿还利息1.24533万元,同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138403万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其拖欠利息为72.864097万元,罚息为1.8946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贷款利息,其余被告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回单、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成英、范伟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关运科、方维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大连信开数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其只支付部分利息,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息72.864097万元,罚息1.894663万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肖成英、范伟成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被告肖成英、范伟成以其房产为案涉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抵押登记时起在全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成英、范伟成抗辩原告抵押设立在先而借款在后不符合常理及应当先由借款人偿还债务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关运科、方维云及被告大连信开数码公司就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逾期利息72.864097万元、罚息1.894663万元;

三、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标准、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对抵押房屋即位于大连��中山区新柳街79号公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关运科、方维云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大连信开数码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合计119869元,由被告大连迪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肖成英、范伟成、关运科、方维云、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利群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