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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135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文德、原审被告王观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蒋文德,王观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28号。法定代表人任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芳,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德,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观南,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文德、原审被告王观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护理费判决错误,应不超过50元/天标准计算;

二、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错误;

三、一审法院误工费判决错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不应采信鉴定中的240天,且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蒋文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观南未发表辩论意见。被上诉人蒋文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观南、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84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蒋文德驾驶湘BN85**二轮摩托车由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城市海岸小区往旺安小区方向自西往东行驶。8时21分许,原告行至城市海港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遇王观南驾驶粤Y78H**小型轿车从望岳路往陈家塘弦方向自南往北直行经过该路口路段。因道路不规则,前方道路往左偏斜,导致王观南驾车未完全靠右侧行驶,在路口内湘BN85**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粤Y78H**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致湘BN85**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蒋文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由被告王观南垫付治疗费用2183.33元。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75780.28元。后又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用1109.02元。2015年12月2日,受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营养90日,后续费用12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用1497.5元。另查明,原告蒋文德2007年以后就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东街神龙小区购房生活至今。被告王观南驾驶的粤Y78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观南为原告总共支付了医疗费43183.33元(其中在攸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183.33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支付医疗费用4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2.本案的原、被告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蒋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1072.6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确定标准,计算为:23天×(40520÷365)元×2人+67天×(40520÷365)元×1人=12544.5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蒋文德自2007年以后就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东街神龙小区购房生活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7)精神损害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金为10000元;(8)误工费:3190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8525元/年÷365天×240天);(9)鉴定费: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3091.93元。(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粤Y78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蒋文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各负50%。因粤Y78H**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王观南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由被告王观南负责赔偿。原告蒋文德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323091.9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92662.63元(医药费910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229429.3元(护理费12544.5元+误工费31906.8元+交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原告蒋文德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因原告蒋文德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229429.3元,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蒋文德的伤残赔偿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蒋文德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03091.93元(323091.93元-12000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各负事故责任的50%。即由被告王观南承担原告的损失101545.965元。因被告王观南已为粤Y78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1545.965元。事发后,被告王观南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183.33元,其多支付的43183.33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221545.96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1545.965元)中扣除,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王观南另行结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78362.63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文德各项损失178362.635元。对于原告超出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观南代理人辩称其在事故中车辆发生损失4000元,因被告王观南未提出反诉,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文德保险理赔款178362.6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原告蒋文德负担520元,被告王观南负担358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1、本案伤残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攸县交警大队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确定标准(约为110元/天)确定本案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蒋文德因伤致残,已获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未来劳动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因此,本案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受伤的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出具鉴定意见的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日,共计100天,一审法院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正确,但依据鉴定意见中误工240天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误工费应为13295元(48525元/年÷365天×100天),被上诉人蒋文德的总损失相应核减后应为30448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金额共计为212240元,扣除原审被告王观南垫付的医药费后,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文德的理赔款为169056.6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蒋文德保险理赔款169056.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上诉人蒋文德负担570元,原审被告王观南负担3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负担1173元,由被上诉人蒋文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诚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