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于安徽省凤台县,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1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乙,于安徽省凤台县,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3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丙,于安徽省凤台县,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7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及其辩护人邓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上午,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西魏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因选举问题,魏某丑(已判刑)与魏某庚产生矛盾。2015年9月2日10时许,魏某庚打电话让魏某丑到西魏桥头,因魏某庚语气不好,魏某丑认为其过去可能会与对方发生打架,便将此事告知其儿子魏某寅(已判刑)、魏某戊(另案处理)。后魏某丑、魏某寅、魏某戊邀集魏某望(已判刑)、魏某己(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魏某丁、刘某甲、边某等人,魏某望邀集了陈某、张某、刘某乙、胡某,魏某戊邀集了方某某、刘某、马某、魏某己(均另案处理),上述人员在凤台县经济开发区魏某子家院子里聚集。魏某丑、魏某寅、魏某望和魏某戊将烟刀、铁锨、钢棍等工具放到魏某丁驾驶的皮卡车上,魏某丑、魏某寅、魏某望、魏某戊、魏帮等人乘坐皮卡车等三辆车赶到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西魏社区西魏桥头被告人魏某甲(系魏某庚五弟)家东边,随后魏某丑、魏某寅、魏某戊带领魏某己、马某、魏某望、魏某丁、刘某乙、陈某、张某等十多个年轻人手持烟刀、铁锨、钢棍等工具赶到魏某甲家住的巷道口北边,魏某寅、魏某丑、魏某戊、魏某丁、马某冲到魏某甲家门口楼梯处的北侧,马某先拿烟刀砸向魏某甲、魏某、金某兵等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和魏某领、魏某、金某兵等人也拿起烟刀与魏某丑、魏某戊、魏某寅、魏某望、魏某己等人相互殴打。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追撵魏某丑并将魏某丑砍伤,魏某寅、魏某戊在与魏某、金某兵等人互殴过程中造成魏某、金某兵、魏某寅受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兵、魏某丑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魏某、魏某寅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丑、魏某寅的陈述;2、证人魏某丁、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供述;4、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凤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视听资料;7、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上午,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西魏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因选举问题,魏某丑(已判刑)与魏某庚产生矛盾。2015年9月2日10时许,魏某庚打电话让魏某丑到西魏桥头,因魏某庚语气不好,魏某丑认为其过去可能会与对方发生打架,便将此事告知其儿子魏某寅(已判刑)、魏某戊(另案处理)。后魏某丑、魏某寅、魏某戊邀集魏某望(已判刑)、魏某己(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魏某丁、刘某甲、边某等人,魏某望邀集了陈某、张某、刘某乙、胡某,魏某戊邀集了方某某、刘某、马某、魏某己(均另案处理),上述人员在凤台县经济开发区魏某子家院子里聚集。魏某丑、魏某寅、魏某望和魏某戊将烟刀、铁锨、钢棍等工具放到魏某丁驾驶的皮卡车上,魏某丑、魏某寅、魏某望、魏某戊、魏帮等人乘坐皮卡车等三辆车赶到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西魏社区西魏桥头被告人魏某甲(系魏某庚五弟)家东边,随后魏某丑、魏某寅、魏某戊带领魏某己、马某、魏某望、魏某丁、刘某乙、陈某、张某等十多个年轻人手持烟刀、铁锨、钢棍等工具赶到魏某甲家住的巷道口北边,魏某寅、魏某丑、魏某戊、魏某丁、马某冲到魏某甲家门口楼梯处的北侧,马某先拿烟刀砸向魏某甲、魏某、金某兵等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和魏某领、魏某、金某兵等人也拿起烟刀与魏某丑、魏某戊、魏某寅、魏某望、魏某己等人相互殴打。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追撵魏某丑并将魏某丑砍伤,魏某寅、魏某戊在与魏某、金某兵等人互殴过程中造成魏某、金某兵、魏帮国受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兵、魏某丑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魏某、魏某寅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10月13日、12月7日到凤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打架的经过。被害人魏某丑、魏某寅对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均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丑、魏某寅的陈述,证人赵某、魏某丁、刘某甲、边某、李某甲、陈某、张某、刘某乙、胡某、魏某戊、魏某己、马某、魏某庚、魏某辛、魏某壬、魏某癸、许某、魏某子、金某甲、安某、金某乙、李某乙、蒋某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临鉴字第261号及26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凤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凤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4)凤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皖04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魏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明知被害方准备打架的情况下,积极准备打架工具,并参与斗殴,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方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