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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247号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2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4月13日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青村镇光明路XXX弄XXX号无证经营“淮南牛肉汤”店期间,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仍多次添加罂粟壳制成牛肉汤后向他人销售。2016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至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罂粟壳和调味料。经鉴定,所送罂粟壳和含罂粟壳调味料中均检出吗啡、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和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