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恢283号申请执行人王峰被执行人邹云申请执行人王峰与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铁
审判员 徐黎明
审判员 倪生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瑜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