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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779号

赵成春与李清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成春,李清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79号

原告:赵成春,男,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卫,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清河,男,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赵成春与被告李清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洪卫,被告李清河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成春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楼房工程质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张华镇琉璃庙东关社区楼房建筑工程,于2015年4月份该楼房建完后,发现被告并没有按建楼图纸要求所建,后来发现该楼房多处质量问题,如楼道出现裂缝、楼顶涂层太薄、柱子底部空导致倾斜、沙子不达标、南扇下雨漏水、楼顶扣板太薄、楼梯材质与图纸不符等,居住十分危险,且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原告找被告多次,给予维修,被告迟迟没有修理。李清河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盖楼房完全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原告已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进入居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一、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完成。

二、被告提交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琉璃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琉璃庙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建沿街楼质量合格,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房主已经入住,没有提出异议,并付清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琉璃庙村民小组是一个村民组织,而非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楼房的质量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告提交照片一张,证明沿街楼是一起建设的,紧靠涉案楼房的农户也已入住,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所证内容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楼房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供的两证据,根据其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承建的沿街楼项目已完工交楼和房主入住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琉璃庙村民小组代表本村村民与被告李清河签订东兴社区建设合同书,由被告承建东兴社区沿街楼工程,原告为其中一套两层沿街楼的实际房主。建房工程款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由实际房主交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与被告结算工程款额。2014年10月1日工程施工完成后,村民小组进行现场勘验验收交房,没有形成书面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琉璃庙村民小组代表本村村民与被告李清河签订东兴社区建设合同,因建设施工的楼房为两层,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村民小组验收交付,应当视为合格,合同无效按有效处理。被告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房主应当就自己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并预交了部分鉴定费,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剩余鉴定费,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