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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507号

许献书、郑凯风等与张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献书,郑凯风,张鹏,张恩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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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507号原告许献书,男,1950��3月2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煤矿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郑凯风(系原告许献书的爱人),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建材二厂退休职工,住址。委托代理人耿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恩福(系被告张鹏之父),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小区居委会职工,住址。

原告许献书、郑凯风与被告张鹏、张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风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张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献书、郑凯风诉称,二原告���夫妻,共有位于石家庄市××区××小镇××单元××号房××套。2014年3月被告张鹏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出售,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后二原告出资130万元将该房屋回购。2016年1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张鹏写下借据,承诺于2016年2月底之前偿还二原告131万元,并由被告张恩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鹏在偿还原告41万元后,剩余欠款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鹏偿还原告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张恩福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鹏、张恩福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张鹏与二原告之女许莉原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6月份二人离婚,二原告称在2014年11月份才知道二人离婚。

二、原告郑凯风名下原有位于石家庄市××区××卡小镇(在房管局登记的名称为鑫科名都)6栋3单元202室,该房产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年底被告张鹏谎称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骗取二原告的公证委托并将房产证拿走,并在2014年1月份将假的房产证拿回交予原告郑凯风,二原告在2014年9月份才发现房产证系伪造。经核实,上述房屋于2014年3月过户至王彦硕名下,王彦硕于2015年4月又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倪巍名下。二原告得知房子变卖后要求被告张鹏将房子赎回,2015年4月11日张鹏写下保证书:“张鹏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摩卡小镇6号楼3单元202房的所有债务问题处理清,并将该房产房本归还给家里,并保证于此期间不受债务骚扰。”因被告张鹏未能赎回房屋,��原告委托女儿许莉于2015年12月24日同倪巍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以130万元价格回购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分五次向倪巍指定账号汇款130万元整。被告张鹏于2015年9月29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2日出具欠条,最终于2016年1月5日出具借条:“本人张鹏,身份证号:,在郑凯风名下摩卡小镇6-3-202房产私自出售,用于个人周转,共欠郑凯风房款人民币13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万元整,此款于2016年2月底之前还清,该笔欠款由郑凯风之女许莉付责追要,之前所有关于此房款的借条,借据等一切文字性文件全部做废。逾期本人负担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及相关利率。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张鹏担保人:张恩福债权收款人许莉2016.1.5”二原告称该借条中显示的131万元回购款含过户费1万元,被告张鹏在偿还41万元后,不再还款,保证人张恩福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0000元;根据2016年1月5日的借条,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底前还清欠款,故二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许莉,许莉称因被告张鹏卖的房子是二原告的,欠也欠的是二原告的钱,因二原告身体年纪大了,由许莉帮助追讨,实际债权人应是二原告,许莉不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三份、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鹏所写保证书、2015年8月31日律师函、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鹏出具的借条、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鹏出具的欠条、2016年1月5日被告张鹏出具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4页、2016年5月11日倪巍声明一份、2015年12月24日回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北增值税发票一份、常住人口公民号码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证据,对于被告张鹏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房屋变卖并由二原告回购的事实及被告张鹏承诺于2016年2月底之前还清归还所欠房款131万元(含房屋过户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鹏曾偿还欠款41万元,余款90万元至今未还,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张鹏偿还尚欠的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鹏未按期还款,故二原告主张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恩福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献书、郑凯风欠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张恩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被告张恩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