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1083号原告罗进平,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石板河。法定代表人杨钧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才亨,系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校长。
原告罗进平诉被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华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进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风华驾校委托代理人毛武松、邱才亨到庭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进平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教练员,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15000元,而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800元购买车辆。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以上。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带学员训练过程中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以此为借口,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让原告回家等候并克扣了原告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从拒发原告工资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8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5月3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保险;5、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
被告风华驾校辩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带学员期间,脱岗将车辆交由学员私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驾校规章制度,同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罗进平进入被告风华驾校担任教练员,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15000元,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奖金按实际加班计算。2015年10月17日,原告所带学员驾驶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擅自离岗将教练车交给学员自行练车,导致学员在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罗进平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作出(2015)05号文件《对罗进平的处理决定》,决定:开除罗进平,没收罗进平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和购车款。该处理决定未送给罗进平。原告一直未到驾校上班。2016年4月27日罗进平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风华驾校为罗进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退还罗进平保证金15000元,驳回罗进平其他请求。罗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每月按6000元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从拒发原告工资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8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5月3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保险;5、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进平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以原告擅自离岗将教练车交给学员自行练车,导致学员在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罗进平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原告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从其自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是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5年10月17日后,原告罗进平一直未上班,未给风华驾校提供劳动,因而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黔高法[2012]136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3年5月3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进平与被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罗进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由被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罗进平保证金1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罗进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蛟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