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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322号

陈振作与徐鸿平、肖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振作,徐鸿平,肖丽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322号原告陈振作,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鸿平,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肖丽香,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明溪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陈振作与被告徐鸿平、肖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平、肖丽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1、被告徐鸿平、肖丽香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鸿平、肖丽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鸿平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陈振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由被告徐鸿平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肖丽香与被告徐鸿平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身份证查询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鸿平向原告陈振作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徐鸿平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徐鸿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鸿平应当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肖丽香与被告徐鸿平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徐鸿平、肖丽香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徐鸿平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肖丽香与被告徐鸿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徐鸿平、肖丽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鸿平、肖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振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艺 丽

人民陪审员 黄 金 梯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晨 雨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