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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957号

金明德与严绍礼、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明德,严绍礼,吴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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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957号申请执行人金明德。被执行人严绍礼。被执行人吴红英。申请执行人金明德诉被执行人严绍礼、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严绍礼、吴红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金明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3月7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存款信息;3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3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8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费354元、诉讼费275元均未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鲍建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