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终3029号

马忠有与王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70年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女,回族,1974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401室归我所有,19,7000元共同债权归王甲,折抵我要向她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剩余差价我另行给付。事实及理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的经营收入都由王甲管理与支配,王甲私自借给其朋友197,000元,我不同意出借,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房屋折价款。王甲答辩称,不认可有19万多的共同债权,我条件更差,还带着孩子,没有地方居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甲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401室价值43万元房屋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给被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6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7年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401室房屋一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甲,房产证号为乌房权证米东区字第号。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对该房屋作价43万元,王甲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称其同意双方诉争的房屋归被告马某甲所有,马某甲按照房屋价值一半一次性给付其房屋折价款。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各自所有,但在庭后双方一致同意抚养权归属尊重婚生子马某乙本人意愿,法院询问孩子意见时,马某乙称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意见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诉争的197,000元债权及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告知后,逾期未补交要求处理上述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自称其在自己哥哥拌面馆打工,月收入3,000元,小学文化程度。被告称原告没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自称其无职业,也无经济收入来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马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现居住地为城镇,就读学校辖区属于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认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要求由已方抚养孩子,但庭后双方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被告马某甲亦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王甲共同生活,对此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费金额,本案中,结合孩子马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马某甲的负担能力,及当前孩子生活居住地点处于城乡结合处的物价消费水平,被告马某甲应按照每月351.21元(2015年新疆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859.11元/年÷12月×25%=351.21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双方在本案中诉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401室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分割。双方一致同意对该房屋作价43万元,原告王甲书面同意该房屋归被告马某甲所有,马某甲一次性给付其房屋折价款215,000元,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甲要求用夫妻共同债权197,000元折抵该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甲未明确表示同意折抵,故法院不应折抵,被告马某甲应给付原告王甲房屋折价款215,000元。原、被告同意欠王某玲1万元及欠马某花5,000元债务均由被告马某甲自行承担还款义务,法院对此债务分担的意见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述其他各项债权债务,因双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该部分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告知逾期均未补充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故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上述相应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遂判决:

一、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351.21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三、原告王甲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401室房屋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甲房屋折价款215,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其中欠王某玲1万元及欠马某花5,000元债务均由被告马某甲自行承担还款义务。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王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甲对于房屋的价值及权属均无异议,上诉只要求安居小区401室归其所有,19,7000元共同债权归王甲所有,用于折抵房屋折价款,剩余差价另行给付。一审庭审中王甲明确表示认可存在该笔债权,但不同意进行折抵,二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折抵,仅同意延期2个月支付,而马某甲要求延期5年给付,双方对于房屋折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协商一致,故马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一次性给付王甲相应折价款。对于该部分共同债权,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该部分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对该部分债权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马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张 诚

代理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