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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947号

袁光法与曾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光法,曾海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947号

原告:袁光法,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吉安县人,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曾海琳,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原告袁光法诉被告曾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曾海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只还了一个月利息,后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讼至院,请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逾期另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海琳答辩称,是原告得知被告投资平台之事,主动找到被告要求投资。因原告与投资平台的人不熟悉,遂将投资款汇入我的账户,我收到该款后即分两次转给了“兴业易贷”平台曹斌的账户内。原告完全是自愿行为,并不是我借其款项。原告转款给我,并自己拟好收条要我签字,并不是借条,我没借原告的钱,原告也没理由借钱给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有争议: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与2104年12月16日转入兴业易贷曹斌的账户;3、兴业易贷平台的充值记录,证明该款项不是我借原告的,是原告通过我的账户充值到兴业易贷平台;4、原告袁光法与汪火根的对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这笔款项不是我借的,是原告自愿投资到兴业易贷的,是通过我的账户转进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3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证据4,录音中的通话内容经过了剪辑,内容不完整,系无效证据。借款的3个月后,因被告两个月没付利息,原告上门找被告还钱,并询问款项去向,原告担忧被告无法还钱,所以询问被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证据2、3证明被告与“兴业易贷”平台存在借贷关系,且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兴业易贷”平台只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证据4,该录音中原告明确表述是因为被告在里面(“兴业易贷”平台),才会放进去,否则不会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海琳投资在“华晨易贷”平台和“兴业易贷”平台。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账户内,同日,原告自己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袁光法转来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结息按月打入袁光法邮政604350008200339741账户,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今收入曾海琳)”。被告在该收条上今收入处签具了自己的姓名。次日,被告将该款分两次转入户名为曹斌账户内。被告前后向“华晨易贷”平台和“兴业易贷”平台投资达两佰多万元,包括原告的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元。后因原告未收到利息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至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通过银行转入100000元给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收款后即转入“兴业易贷”平台户名为曹斌账户内。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转款后即自书收条交由被告签字,表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按照一般常识,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贷借事实的依据。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收条则是收到别人的钱时出具给对方的一种凭据。单独的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原告称其不知晓收条与借条的含意,显然不符常理。被告向“华晨易贷”平台和“兴业易贷”平台投资,约定收益为月利率1.5%,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由于原告的款项也是投入了该平台,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贷再投入该平台,最起码被告要有收益。现原告在收条上注明了“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也即是月利率1.5%,被告无利可图而甘冒承担该100000元及其利息的风险,显然也不符常理,且被告也否认其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和目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事后也说到“是因为被告在里面(“兴业易贷”平台),才会放进去,否则不会放”。这说明其自愿投资至该平台,由此产生的风险只能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光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袁光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星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