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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638号

蒋忠会与江阴市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忠会,江阴市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忠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城市管理局(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委托代理人:胡艇、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忠会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忠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主张的代通知金、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06年时城管局以其名义面向社会公开招工,自己也是奔着城管局的名号应聘,执法活动使用的资料冠以城管局的标识,饭票也是城管局的标识,工资资金的发放需要由城管局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方可以发放,因此城管局是其应聘城管工作以来的用工主体。城管局辩称,单位与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城法大队)存在隶属关系,所以会发生执法大队的人员在城管局用餐的情况,因为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故会发生执法大队人员使用冠以城管局标识的执法资料的情况,但是执法大队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用餐情况、执法资料等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明蒋忠会与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忠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管局:1、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272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80元;3、支付2006年至2014年的高温费7200元;4、支付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45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960元。审理中,蒋忠会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0日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为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实施,建立执法大队为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下设办公室、城东中队、城南中队、城西中队、城北中队、城中中队六个职能机构。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蒋忠会先后在城北中队和城东中队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2013年12月18日,蒋忠会与执法大队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蒋忠会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从2015年1月1日起蒋忠会再未为执法大队提供劳动。2015年1月7日,蒋忠会以执法大队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执法大队支付代通知金2720元、经济补偿金24480元、2006年至2014年高温费7200元、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2450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二倍工资24600元。在该案(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以下简称第222号案件)审理中,蒋忠会确认其与执法大队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5月8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在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的主持下,2015年1月22日蒋忠会与执法大队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该款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申请人;3、申请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今后双方无任何纠葛。2015年1月27日城管局将32000元汇给了蒋忠会。2015年9月23日,蒋忠会以城管局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城管局支付:1、代通知金2720元;2、经济补偿金24480元;3、赔偿金24480元。在该案庭审中,蒋忠会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3日,仲裁委裁决对蒋忠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蒋忠会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蒋忠会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载明:2009年7月起,为蒋忠会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为城管局。一审再查明:执法大队为全民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城管局。自执法大队成立以来,其财务管理未单独核算,而是与城管局财务管理合并记账,对外统一使用城管局的账户。以上事实,有蒋忠会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城管局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收条、劳动合同、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蒋忠会主张的高温费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申请仲裁,且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接受劳动。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蒋忠会在城北中队和城东中队从事城市协管员工作,而城北中队和城东中队系执法大队下设的职能机构,故蒋忠会是向执法大队提供的劳动,而不是城管局。且2013年12月与蒋忠会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执法大队,也不是城管局。结合蒋忠会在第222号案件中的自认,可以认定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蒋忠会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执法大队,不是城管局。虽然蒋忠会陈述其工资、奖金、福利的支付单位及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均为城管局,但这是因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需要造成的,并不能以此作为要求城管局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的理由。蒋忠会与执法大队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调解解决,且蒋忠会已经收到调解款项。之后蒋忠会又以同一事实要求城管局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蒋忠会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法大队系全民事业单位,自身具有用工资格,在相关的劳动争议中蒋忠会亦认可其2006年5月起的劳动关系归属于执法大队,蒋忠会在该案劳动争议中主张的加班费、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均体现出其认可劳动关系在执法大队的思想认知。因此,蒋忠会在本案中主张与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并没有双方共同的认知基础作为依据。蒋忠会在从事协管员工作的期间,虽然使用城管局提供的执法资料,使用标识为城管局的饭票,但是城管局可以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由于执法大队与城管局存在隶属关系,执法大队的财务管理又未单独核算,故可以解释蒋忠会的工资支付单位及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为城管局的现象。因此,饭票、执法资料、工资支付及养老保险等事由均不能作为蒋忠会主张劳动关系在城管局的事实依据。另外,蒋忠会主张其是被城管局以本单位的名义招聘入职的,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予以确立。因蒋忠会主张与城管局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在第222号案件中的意见矛盾,故本院对于蒋忠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忠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忠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诚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