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495号
原告:方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务工。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胡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诉称:2002年,方某甲与宋某相识并恋爱。2003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9月8日女儿方志丽,2008年3月26日生儿子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一、与宋某离婚;
二、子女均由方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宋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方某甲与宋某是合法夫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方某甲与宋某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宋某书面答辩称:
一、方某甲与宋某夫妻感情并不好,同意与方某甲离婚;
二、子女均由方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宋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宋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方某甲提供的证据与原���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方某甲与宋某相识并恋爱。2003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9月8日女儿方志丽,2008年3月26日生儿子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6年6月17日,方某甲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一、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宋某婚后分居时间长,且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宋某也表示同意。故可以认定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方某甲要求子女均由方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被告宋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宋某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方某甲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因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共同财���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女儿方志丽、儿子方某乙均由原告方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宋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