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临猗县耽子镇南畅村第一居民组农民,现住临猗县丰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黄XX酒后驾驶晋MWK3**号轿车沿崇相西初中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相西初中南50米超越火锅门口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的徐XX驾驶的晋MUC6**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黄XX血液中酒精含量210.79mg/100ml。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XX、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黄XX向临猗县公安局检举揭发刘X两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刘磊多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数额较大,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7日立案,7月21日对刘X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检举材料、被检举人刘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海朝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讯问光盘、抽血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