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创举,男,汉族,益阳市人,1966年11月27日生,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毅之,男,汉族,益阳市人,1971年1月20日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高志元,女,汉族,益阳市人,1967年12月16日生,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原审被告蔡梅夫,男,汉族,益阳市人,1973年12月29日生,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第三人周建华,男,汉族,益阳市人,1967年10月30日生,住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蔡创举与被上诉人蔡毅之、原审被告高志元、蔡梅夫、第三人周建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创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创举的委托代理人曹静、蔡毅之的委托代理人谌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志元、蔡梅夫、第三人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蔡创举、高志元系夫妻。2015年7月29日,蔡创举、蔡梅夫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蔡创举借蔡毅之欠款50万元,还款计划为8月7日付款10万元,余下每月月底30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2月底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听由蔡毅之处置。落款承诺人处署名蔡梅夫、蔡创举。未约定利息。高志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7月底还钱,如不还钱,扣车抵押。蔡毅之自认蔡创举已于2015年8月7日还款10万元。另外,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蔡毅之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创举向蔡毅之出具了明确借款数额及还款方式的承诺书,事后又有还款10万元及蔡毅之接受还款的事实,足可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蔡创举应当偿还蔡毅之借款本金。高志元、蔡创举系夫妻,该借款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志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梅夫虽非借款人,但在承诺书上署名承诺还款50万元,可认定为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须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蔡创举未按承诺还款,构成违约,蔡毅之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蔡毅之自认蔡创举已还款10万元,故蔡毅之要求蔡创举、蔡梅夫、高志元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蔡毅之未与蔡创举书面约定利息,主张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蔡毅之请求蔡创举、蔡梅夫、高志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蔡创举、高志元辩称蔡创举与蔡毅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蔡创举、高志元与第三人周建华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创举、高志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蔡毅之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蔡梅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蔡梅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创举、高志元追偿;
三、驳回蔡毅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蔡毅之承担2000元,蔡创举、高志元承担9820元,由蔡梅夫连带负担蔡创举、高志元应承担的前述费用(前述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已由蔡毅之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蔡创举、高志元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蔡毅之,若蔡梅夫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蔡创举、高志元追偿)。蔡创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际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蔡创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周建华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第三人周建华告知上诉人借款资金中的100万元是从被上诉人蔡毅之处借来的,并口头通知上诉人借款中的1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100万元。2015年开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钱,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追债的压力,陆续归还50万元,后来由于一直无钱归还,被上诉人就委托社会上收账人员逼迫上诉人还账,并写下《承诺书》约定还款日期,写下承诺后又归还10万元。因此,承诺书的由来并不是基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而写下的。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欠款纠纷是基于债权转让纠纷引起的。如果法院依据一份承诺书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由于没有第三人债权转让的证据,为了查清事实,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第三人周建华,但周建华未出庭澄清事实,而被上诉人一口咬定上诉人直接向其借款了50万元,仅依据一份归还欠款的承诺书,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被上诉人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蔡毅之答辩称:1、对该借款是由周建华处转让而来没有异议。2、周建华将蔡创举所借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蔡毅之后,周建华通知了蔡创举,蔡创举在接到通知后陆续还款5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之后又偿还了10万元,蔡创举未按承诺还款,构成违约,蔡毅之有权要求偿还借款。3、蔡创举与高志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志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蔡梅夫在承诺书上签名,应认定为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志元、蔡梅夫、周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蔡创举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本院对第三人周建华进行调查。2016年6月29日,本院对周建华进行了调查。周建华陈述:蔡创举所办的华都塑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我帮忙借点资金周转,于是,我找案外人游志成、原审原告蔡毅之各借款100万元,2010年8月23日,由蔡创举向我出具了200万元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我通知蔡创举,其中的100万元是向蔡毅之借的,今后就直接还款给蔡毅之。之后,因蔡毅之向蔡创举催要借款,蔡创举已陆续向蔡毅之偿还了60万元,尚欠40万元的情况属实。蔡创举质证称:对向周建华借款200万元,将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蔡毅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约定代理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蔡毅之质证称:对蔡创举向周建华借款200万元,将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蔡毅之,就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蔡创举,蔡创举接到通知后已偿还了蔡毅之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蔡创举、蔡毅之对周建华陈述蔡创举向周建华债款200万元,周建华将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蔡毅之,蔡创举已偿还了60万元给蔡毅之的事实没有异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蔡创举向第三人周建华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周建华通知蔡创举,200万元债款中的100万元系蔡毅之的,今后由蔡创举直接还款给蔡毅之。后因蔡毅之催要借款,蔡创举陆续向蔡毅之偿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无力继续偿还。于2015年7月29日,蔡创举、蔡梅夫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蔡创举借蔡毅之欠款50万元,还款计划为8月7日付款10万元,余下每月月底30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2月底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听由蔡毅之处置。落款承诺人处署名蔡梅夫、蔡创举。未约定利息。高志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7月底还钱,如不还钱,扣车抵押。2015年8月7日蔡创举还款10万元,尚欠蔡毅之40万元。另查明,蔡创举、高志元系夫妻。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创举于2010年8月23日向第三人周建华借款200万元,周建华将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给被上诉人蔡毅之,并通知了债务人蔡创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就上述100万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债权转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蔡毅之催要债款,蔡创举偿还50万元后,无力继续偿还,向蔡毅之出具承诺书,蔡创举应当依承诺向蔡毅之承担还款责任。蔡梅夫在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蔡创举与高志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蔡创举出具承诺书后,双方认可签订承诺书后已偿还10万元。蔡毅之要求蔡创举、蔡梅夫、高志元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一审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蔡创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立群
审 判 员 周佑明
代理
审判员 曹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