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2100号
原告:曾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月,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甲。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
第三人:邓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甲、第三人邓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月,被告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第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为原告亲生子;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2012年4月17日生育被告,因当时被告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相处,故在医院登记孩子父母信息时将第三人登记为被告父亲,因医院需要法院判决,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邓某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华物司[2016]物鉴字第2476号),鉴定意见为“支持曾某与谢某乙为谢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亲。”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纠纷。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本案属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依法不适用调解,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甲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忠槐
人民陪审员 颜敬民
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