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40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
负责人:李中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寅,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先友。
被告:朱运华。
被告:万志新。
被告:湖北万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升官渡122号。
法定代表人:万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运华、万志新、湖北万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良英,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小虎,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爱车屋汽车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白沙洲银湖中小企业城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先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先友、朱运华、万志新、湖北万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武汉爱车屋汽车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车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桂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寅,被告暨被告爱车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先友,被告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先友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先友发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827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与第二被告朱运华和第三被告万志新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于2015年3月7日与被告四万通公司和第五被告爱车屋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号的《贷款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
一、第一被告王先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106,981.38元,罚息190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具体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核算为准),合计3,098,885.38元;
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王先友、爱车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对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辩称,为被告王先友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曾向原告提出申请撤回担保保证,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申请。因此,被告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不应该为王先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平安银行与王先友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王先友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时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实际起止日期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合同》第3.1条第4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合同》第10.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827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现实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贷款合同》第7.7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第7.9条约定对不能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7日,原告与朱运华、万志新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1)号《保证担保合同》与万通公司、爱车屋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2)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两份《保证担保合同》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第8.1条约定:为保证王先友合同的履行,被告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爱车屋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于2015年3月9日向王先友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上述在还款期内,自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王先友开始违约,贷款于2016年3月9日到期后,王先友于2016年3月9日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299万元未还。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王先友尚欠原告利息、罚息81326.93元,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王先友欠原告利息、罚息108883.38元。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王先友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80210.31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朱运华、万志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6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交的1、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号的《贷款合同》、放款通知书一份;2、编号为平银(武汉)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3、编号为平银(武汉)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4、被告朱运华、万志新的结婚证;5、王先友的欠款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王先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爱车屋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王先友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清偿1万元债务,剩余299万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王先友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平安银行要求王先友清偿余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为担保主债务人王先友对平安银行所负债务,与平安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王先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债务为保证债务。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时,平安银行虽尚未向王先友发放贷款,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向王先友发放贷款,且平安银行也于同年3月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所提供的保证系为既存债务所提供的保证,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对既存债务的保证不具有可撤销性,债务人也无权撤回。故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所提出已撤回担保,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爱车屋公司为被告王先友借款的担保人,为本案争议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运华、万志新、万通公司、爱车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安银行诉称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平安银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106,981.38元、罚息904元、共计108,885.38元。2016年4月6日后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朱运华、万志新、湖北万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武汉爱车屋汽车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591元,由被告王先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