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执异59号案外人陈光兴,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案外人杨慧萍,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案外人木明光,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案外人陈朝荣,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案外人彭茂笑,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案外人金训,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案外人许慧坚,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坤山,男,汉族。被执行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振洪,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赵坤山与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金维城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光兴等七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民主路北旺角广场(新天地广场)A区主楼第八层801铺,面积为509.8平方米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光兴等七人称,2010年10月30日,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国安权代表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商丘市民主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我们七位申请人,我们已支付了购房款6300万元。购买的房屋总面积为18700平方米。其中六、七、八层办公用房1800平方米。贵院的(2016)豫14执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我们七位申请人的房产。因该查封的房产属异议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贵院审查,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停止对查封房产的拍卖。案外人提��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2、购买旺角广场A区主楼1-8层情况说明;3、销售委托书;4、授权书;5、商丘市旺角百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6、收据若干份;7、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8、房屋租赁合同;9、房产证7份。
本院查明,2010年10月30日,陈光兴等七人与金维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国安权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光兴等七人以6300万元价款,购买金维城公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民主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房地产总面积为18700平方米,一层面积约1900平方米;二至五层面积约15000平方米;
六、七、八层办公用房面积约1800平方米;楼内设施若干。合同签订后,陈光兴等七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金维城公司将房产交付给了陈光兴等七人。上述房产陈光兴等七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一至五楼已于2011年1月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陈光兴等七人与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已交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购买的八层楼房中一至五层已办理了房产证,六至八层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陈光兴等七人对此存在过错。故陈光兴等七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民主路北旺角广场(新天地广场)A区主楼第八层801铺,面积为509.8平方米的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德慧
审判员 夏子军
审判员 孙东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