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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4454号

历文明与丁良军、丁建军等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历文明,丁良军,丁建军,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02民初4454号

原告:历文明,男,汉族,1952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北方置业*****号。

被告:丁良军,男,回族,48岁,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岔渠桥村******号。

被告:丁建军,男,回族,43岁,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岔渠桥村。

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军民,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宁夏银川市丽景南街颐园小区营业房原告历文明与被告丁良军、丁建军、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良军、丁建军、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公司银川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1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补偿金1796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历文明给被告供应室内踏步石材,被告按约定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总货款160811元)80%的款,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供完石材,被告付货款79000元,2014年9月1日又付货款40000元,下欠31811元(包含卸货费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良军、丁建军、隆天公司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历文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供货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目的: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石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款80%,工程竣工初验后付清货款。

二、被告丁良军出具的四份收料单(原件),共计2698.954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共计148442.47元;另开槽磨边每米5元,共计2257.7米,合计11288.5元;包括卸货费1080元,以上共计160810.97元。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历文明为个体工商户。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历文明给被告丁建军书面签订”石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历文明提供石材原料、加工和技术人员;装卸费由丁建军承担,被告签订合同须交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80%,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货款的5‰(按每日计算)给予补偿”。2014年5月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丁建军供完石材,石材总货款160810.9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9000元,后于2014年9月1日支付货款40000元,除定金10000元抵顶货款外,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31810.97元(包含卸货费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丁良军是被告丁建军的工地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历文明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被告丁建军应当支付货款31810.97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良军是被告丁建军的工地负责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与被告隆天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供应石材合同的任何相关证据,故被告隆天公司银川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违约补偿金17966元的诉讼请求,应双方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按本金31810.97元、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076.73元。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历文明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建军支付原告历文明石材款31810.97元及违约金9076.73元,共计40887.7元。限被告丁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良军、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学忠

人民陪审员唐成

人民陪审员张建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