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1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甲,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被告温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照每月800.00元的标准支付其抚养费;3.夫妻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名温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腊月十二,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诉请如上。
被告温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双方婚前不缺乏了解,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未分居生活。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00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被告质证亦不认可,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云阳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瑞金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检验报告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借款50000.00元的用途是给婚生子温某乙治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婚生子温某乙身患疾病,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借款50000.00元是用于为婚生子温某乙治病所用。3.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民办学校收费专用收据,仅能证明婚生子温某乙因上学支出的学费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名温某乙。双方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至今长达十年之久,说明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这在婚姻生活中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能维系并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苏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