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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949号

白万法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万法,冯先勇,冯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万法,男,土家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先勇,男,土家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杰,男,土家族,1993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塘湾·滨江花园A幢TW-014号。

负责人:秦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22号6-11。上诉人白万法与被上诉人冯先勇、冯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白万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白万法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波接受了法庭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日23时20分许,冯先勇驾驶属冯杰所有的渝HF68**小型车,沿国道319线从龙潭镇往秀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883KM+700M处时,为避让道路右侧停放的拖拉机,冯先勇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白万法驾驶并搭载龙德发的渝HF0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白万法和龙德发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日晨,白万法被送到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动脉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建议术后3个月残端成型安装假肢;骨科门诊随访。在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88403.93元(其中重庆社会救助中心支付54000元,冯先勇4000元,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1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先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万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德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8日,经白万法申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白万法目前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V(五)级伤残;2、白万法残具价格为每具5万元,使用年限为5年。2015年1月3日,抢救白万法的救护车费3465元。2015年1月30日,白万法买轮椅1具开支980元。2015年2月6日,白万法买拐杖开200元。2015年4月24日,开支鉴定费1600元。2015年6月27日,白万法安装假肢款62520元。白万法妻子何民华1984年10月4日生,其长女白世洁2007年4月23日生,其次女白金、白银是2010年12月10日生,其父亲白国海1955年3月13日生,其母亲陈菊香1956年5月18日生。白国海、陈菊香夫妻生育2个子女即白万法和白燕红。交通费(包括亲属)859.50元。2015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49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7983元/年。渝HF68**小型车是在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以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白万法一审诉称:2015年1月2日23时20分许,冯先勇驾驶属冯杰所有的渝HF68**小型车,沿国道319线从龙潭镇往秀山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883KM+700M处时,为避让道路右侧停放的拖拉机,冯先勇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白万法驾驶并搭载龙德发的渝HF0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白万法和龙德发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日,白万法被送到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该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先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万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白万法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进行了鉴定,白万法的伤残为五级,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具5万元,使用年限为5年。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款项708308.1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冯先勇一审辩称:开的车是冯杰的,此车是在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以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冯先勇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没意见。白万法在治疗期间,冯先勇已经支付了4000元。冯杰一审辩称:冯先勇是其叔父,车是冯杰给冯先勇开的,冯先勇有驾驶证,其他没意见。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一审辩称:该渝HF68**小型车是在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以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法院通过审理,该我公司赔多少就是多少。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白万法从交强险中已经支付了1万元,要求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先勇驾驶属冯杰所有的渝HF68**小型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白万法驾驶并搭载龙德发的渝HF0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白万法和龙德发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冯先勇违反交通规则行车,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白万法驾驶渝HF06**号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不注意安全操作,也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渝HF68**小型车在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因此,冯先勇应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冯先勇赔付。冯杰将其所有的渝HF06**号二轮摩托车借给冯先勇,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白万法是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出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的标准以80元为宜,即80元×34天);误工费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计算(每天的标准以80元为宜,即80元×206天);交通费以审核的合法有效的计算8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32元×34天);残疾赔偿金9490元×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62520元+200元+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7983元×20年×60%÷2,其母7983元×20年×60%÷2,其长女7983元×10年×60%÷2,其次女2×(7983元×13年×60%÷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以上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07.6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可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白万法提供的部分交通费证据,因其证据上的时间与其治疗没有关联性,对此部分不予采纳。关于护理用品,因白万法提供的护理用品证据没有发票,也未有单位名称等,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该院认为,白万法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可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白万法的各项损失449504.03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白万法76881.05元(86881.05元-10000元,与龙德发一案的赔付比例为78.982776%),在医疗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白万法5302.81元。另357320.17元,应由冯先勇赔偿的部分250124.12元(357320.17元×70%),由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白万法,余下的30%部分白万法承担。

二、驳回白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冯先勇负担1300元,由白万法负担670元。白万法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白万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鉴定结论5万元/次、按20年计算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维修费用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白万法在一审中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单,银行流水,及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证明,用以证明白万法在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且有正当的生活收入来源,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白万法虽系农村户口,但是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且有正当的生活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认定。2.一审中未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白万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白万法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白万法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5万元/具,使用年限为五年。各被上诉人均认可该鉴定结论。白万法现为残疾人,行动不便,五年更换时去起诉一次,增加了白万法的诉累。安诚财险酉阳营业部针对白万法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万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万法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是否按20年期限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前述焦点评述如下:

一、白万法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白万法为农村居民,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白万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方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白万法一审中提供了石狮汇昌服装公司的证明和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拟达到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白万法自2014年9月份起在晋江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四个月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其在此期间在城镇居住。白万法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石狮汇昌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核实石狮汇昌服装有限公司存在的真实性,且白万法提供的两份证明有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份始的空档期。由此,本院难以认定白万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进而作为农村居民的白万法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二、是否按20年期限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出具了鉴定意见,没有对赔偿周期出具鉴定意见。在此前提下,难以对一次性支付的辅助器具费金额进行计算。白万法在残疾辅助器具费再次实际发生以及修理费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书中对白万法享有的此项权利已进行了告知。在白万法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的前提下,白万法的各项损失449504.03元,应由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白万法76881.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白万法5302.81元。其余357320.17元,应由冯先勇赔偿的部分250124.12元(357320.17元×70%),由安诚财险酉阳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白万法,余下的30%部分由白万法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白万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白万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

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