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438号原告李力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系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银刚,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地兰,系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力强诉被告钱银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被告钱银钢的委托代理人官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力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2日起,原告受施工队邀请,将家中的一台日立240型挖掘机出租给案外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以下称电力三公司)泸州北方供能技改工程项目部施工队使用,该挖掘机一直使用到3月下旬后,施工队才要求原告找其他人与其所属的项目签订合同,否则不能付费。
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日立240型挖掘机借被告的名义由被告出面与项目部签合同,并由被告负责催请项目部将日立240挖掘机的租赁费全部汇到被告以自己名义开设的、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专用银行卡内。此后,项目部一直将日立240挖掘机的租赁费汇入该银行卡内,原告则不定期取得租赁费。2013年6月1日,为明确原约定中的权利及履行情况,原、被告就上述事项补签了委托协议。后原告查出原告未收得被告所支取的129,897.41元。为了便于计算,原告主张的余款构成为电力三公司已支付到银行卡上,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008年4月28日的租赁费24,595.84元、2009年1月21日的租赁费21,480元、2009年1、2月的租赁费42,960元、2009年4月的租赁费10,300元、2009年8月的租赁费30,000元,合计129,334.84元。其中2009年8月的租赁费系由于银行卡在祝建兵处,原告未能取得,且该款已被取走。2013年6月25日经原告向电力三公司催收240挖掘机尾款76,099.79元,电力三公司称之前由于被告钱银钢向该公司借支20,000元,需由原告先归还20,0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尾款,故原告此次取得的尾款金额应扣除20,000元即56,099.79元。综上所述,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9,897.41元、违约金54,011.34元,合计183,908.75元。
被告钱银钢辩称,案外人电力三公司明确禁止本公司工作人员将自己的挖掘机租赁给本公司,原告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具体负责挖掘机租赁、收方、租赁费结算等工作,不能将自己名下的挖掘机出租给电力三公司进行收益,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借用被告的名义进行挖掘机租赁。
原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电力三公司的利益,而且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在2009年8月1日前已与电力三公司终止租赁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委托催款协议书》时,被告与电力三公司的租赁关系早已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借名”关系也已结束,被告对原告起诉书中的描述不予认可。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催款,不得参与资金的流转及管理。电力三公司支付的全部租赁费都是以转账的方式将租赁费汇入以被告名字开设的银行卡内,而该卡至今都在原告处。原、被告2013年6月1日签订《委托催款协议书》后,电力三公司并没有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给被告,该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不仅包含有挖掘机的租赁费,还包含破碎机的使用费和人工费,其中租赁费也包含了日立240挖掘机和日立70挖掘机的租赁费。自2009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电力三公司没有款项转入上述银行卡,在2013年6月25日转入的76,099.79元已由原告领取。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委托事务的费用,双方的委托系无偿委托,因此对于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了损失。原、被告既未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没有过错,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力强委托被告钱银钢将其所有的日立240型挖掘机以被告钱银钢的名义租赁给案外人电力三公司。2008年2月21日被告钱银钢与电力三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编号为LUWZ-003《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日立挖掘机240一台、租赁给电力三公司,租赁费为179元/小时,每月保底150小时,预计租赁时间均为2个月;2月26日被告钱银钢与电力三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编号为LUWZ-004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日立挖掘机70(带破碎头)一台租赁给电力三公司,租赁费为25,000元/月,预计租赁时间均为2个月。挖掘机租赁款均由电力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钱银钢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内。电力三公司汇款情况如下:1、2008年4月24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9218的银行卡汇入租赁款39,594.84元,付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LUWZ-003,后该款被退回至电力三公司账户;2、2008年5月5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39,594.84元,该款为被退回款项的重新支付,与2008年4月24日款项为同一笔;3、2008年5月23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76,864元,其中LUWZ-003的租赁款36,874元,LUWZ-004的租赁款40,000元;4、2008年6月17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58,062.40元,付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LUWZ-004/003,其中LUWZ-003的租赁款38,062.4元,LUWZ-004的租赁款20,000元;5、2008年7月31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50,586元,其中LUWZ-004的租赁款20000元,LUWZ-003的租赁款28,362元,破碎款2,224元;6、2008年8月15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50,620.95元,其中LUWZ-004的结算款20,000元(日立70挖掘机退租,电力三公司办理该挖掘机的尾款结算),LUWZ-003的租赁款21,480元,破碎款9,140.95元;7、2008年9月1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21,480元,付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LUWZ-003;8、2008年9月2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5,589元,记账凭证款项摘要为“汇付钱银钢挖掘机租赁款”;9、2008年9月22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7,032元,记账凭证款项摘要为“汇付钱银钢挖掘机租赁款”;10、2008年11月20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21,480元,付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LUWZ-003;11、2008年12月29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21,480元,付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LUWZ-003;12、2009年1月21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21,480元,付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LUWZ-003;13、2009年4月21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42,960元,付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LUWZ-003;14、2009年4月16日电力三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向钱银钢支付3月份挖掘机租赁款26,850元,付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LUWZ-003,无银行转账凭证;15、2009年7月17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10,300元,记账凭证款项摘要为“汇付钱银钢挖掘机零星租赁款”;15、2009年8月7日电力三公司向被告钱银钢尾号为8615的银行卡汇入30,000元,记账凭证款项摘要为“汇付钱银钢挖掘机零星租赁款”;16、2013年电力三公司向原告李力强支付76,099.79元,该款为合同编号LUWZ-003挖掘机租赁费尾款;以上款项共计555,108.98元;日立240挖掘机不含破碎头,电力三公司所付款项中的破碎款均为日立70挖掘机所有。综上所述,上述款项中属于日立240挖掘机的租赁款总金额为422,264.03元,属于日立70挖掘机的款项总金额为111,364.95元,无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为21,480元。其中,在被告钱银钢持有尾号8615银行卡期间,原告已取得日立240挖掘机租赁款为245,125.88元;2009年8月被告将尾号8615银行卡交与原告的同事祝建兵由其转交给原告,同年8月14日该卡上的30,000元被取走;2013年6月25日,原告收到电力三公司支付的日立240挖掘机租赁尾款76,099.79元。2013年6月1日原告李力强与被告钱银钢签订《委托催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电力三公司催收挖掘机租赁款,所有款项汇至尾号为8615的农行银行卡内,代理佣金待结算款全数正常收回后按5,000元金额向被告支付或协商处理,协议的效力可追溯至2008年2月21日至原告收回最后一笔结算款期间,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挖掘机租赁协议、委托催款协议书、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记账凭证、工程机械租赁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尾号8615银行卡明细查询、取款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账凭证各月情况说明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力强委托被告钱银钢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以被告的名义租赁给案外人电力三公司,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提出的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电力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电力三公司的规定、原告委托被告租赁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的委托合同应属的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催款协议书》中约定在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佣金,故双方关于收款的委托系有偿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电力三公司将原告所有的日立240挖掘机的租赁费422,264.03元转至被告钱银钢尾号8615银行卡,其中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转账共收到245,125.88元,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直接收取76,099.79元,未收到101,038.36元。原告提出的因被告2009年借支了案外人电力三公司20,000元,故在原告归还20,000元后案外人电力三公司才能将日立240挖掘机租赁费的尾款76,099.79元转至尾号8615银行卡,故原告取得的尾款应扣除上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款项20,000元,实际为56,099.79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取得的240挖掘机租赁费的尾款为76,099.79元。2009年8月14日尾号8615号银行卡中的30,000元在被告钱银钢未持有银行卡期间被取走,该款项被他人取走不是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71,038.36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129,89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将余款交与原告,故被告提出的余款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与原告,未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催款协议书》约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支付与损失资金等额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城市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提出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08年4月至付清款项为止以71,038.36元为基数按同期(2008年4月-2009年7月)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银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力强71,038.36元,以及自2008年4月至付清款项为止以71,038.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2008年4月-2009年7月)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李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李力强负担902元,被告钱银钢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