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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404号

李雪贵与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雪贵,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404号原告李雪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文弟。被告台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雪贵诉被告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贵的委托代理人戚文弟,被告台杰及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9日凌晨2时12分被告台杰驾驶浙A×××××小型汽车在杭州市××路与××交叉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闯红灯)与戚文弟驾驶的浙A×××××出租车碰撞,造成该出租车前部、左侧、右侧以及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车辆的所有人系台杰,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四、原告李雪贵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88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车费14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原告损失:1、车辆损失:18860元。2、合理停运损失:4550元。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出租车辆维修15天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14250元。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部书面证明,证明该车维修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计15天,但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发票及销货日报表上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因维修等因素造成的停运时间为7天,合理的停运损失650元每天,共计4550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雪贵上述车辆损失1886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686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车辆维修等原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550元,由被告台杰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860元;

三、被告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4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台杰负担。原告李雪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台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