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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703号

郁梁与刘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郁梁,刘启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703号

原告:郁梁,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刘启亮,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郁梁与被告刘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诉:1.被告给付欠款4553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系经营机电设备,被告在常州市承包建筑工程业务。2015年5月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设备零配件,先后购买货物价值45532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前付清。届期,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刘启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系经营机电设备,被告在常州市承包建筑工程业务。2015年5月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设备零配件,先后购买货物价值45532元,被告并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前付清届期,原告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公告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根据欠条确认所欠金额,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梁欠款45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279.30元,合计1217.30元,由被告刘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作 功

审 判 员 毕 善 林

人民陪审员 夏 建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端木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