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293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景某,女,1990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凯,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谁借的谁还;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感情,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无家庭观念,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长期外出有家不归。现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刘某乙身份信息,表明婚生子刘某乙的出生日期。
被告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4年之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