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4民初1128号
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红叶,男,成年,住新干县。
被告:曾玉兰,女,成年,住址同上。
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叶、曾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法院做工作,被告已付清费用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翔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