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61号原告熊朝模。被告严华胜。
原告熊朝模诉被告严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被告严华胜以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熊朝模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明细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华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份前,被告严华胜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熊朝模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于2016年2月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没有载明出借日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应作合法推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朝模借款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