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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执411号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训顺、肖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训顺,肖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8执41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许初。

被执行人:王训顺,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执行人:肖桂香,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王训顺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训顺、肖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6)湘0528民督67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5月1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20200元,现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到期未履行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主动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健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卉 关注公众号“”